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依法成立,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